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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2mg/100ml)驾驶粤JD9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中山市板芙镇康威厂对开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其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陈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5月25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陈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