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富平县庄里镇觅子管区觅子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打包工作,同年9月16日被告在为焊管打包拔焊管气缸时左手中指被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天后出院。2014年7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鉴定结论直到现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根本不构成伤残。故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据此做出的裁决错误。另,原告认为被告的情况完全可以继续上班,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发生工伤的事实与仲裁委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2.原告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处领取的工伤决定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是原告从鉴定部门带领了被告的鉴定结论通知书;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原告领取的。在仲裁时,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却以未收到鉴定结论为由,否认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恶意利用诉讼程序企图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富劳仲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根据被告受伤、恢复情况,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3个月没有依据,以及裁决九级明显偏高。被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的部分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结果完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鉴定结论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九级结论偏高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受伤情况。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意见同证明目的。经合议庭审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某某于2013年7月进入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夏某某在进行焊管打包时,不慎将手指夹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陕压厂职工医院。因病情严重,后被转到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开放性伤口;2.中节指骨骨折。自受伤住院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支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夏某某的诊断作出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被告夏某某据此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7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9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4.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4.5元。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富劳人仲裁字(2015)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84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3元。夏某某月均工资2615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于申请劳动仲裁时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9个月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1.7元(3361.3元/月×9个月)。对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被告受伤情况,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845元(2615元/月×3个月)。对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仲裁裁决以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对裁决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1.7元。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某某停工留薪待遇7845元。驳回被告夏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夏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审 判 员 戴乐丫代审判员 刘宓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