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建平,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李冬,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五原县。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自2014年4月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拖至今日文分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1日,被告李冬向原告陈建平打下借款条一张,借款金额8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李冬向陈建平借款8万元,李冬给陈建平打下借条一张。当出借人陈建平向借款人李冬催要借款后,借款人李冬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陈建平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1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