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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童玲与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玲,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童玲,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林连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玲与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华、被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玲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龙鼎公司辩称,1、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因此,无需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吴永新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被集资对象近200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系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系收条、汇款凭证、银行凭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且被告已收到3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吴永光的账户,没有转入被告的公司账户,显然是不合法的,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合同也可以证明吴永新是以公司名义将款项转入他的哥哥吴永光账户,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童玲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顺延,该款转入吴永光在农行邵武城关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故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鼎公司向原告童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龙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2015年3月1日国家调整利率前,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可以支持。但从2015年3月1日起,国家调整基准利率,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之后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被告也未收到该款项,其无须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吴永新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指定将借款转入吴永光的账户,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按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转款,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于吴永新是否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还挪作他用,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吴永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玲借款300000元,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