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152号原告刘文江,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三亚河东路海康商务12、13层。法定代表人张维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骞,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书宏,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刘文江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骞、刘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江诉称:2014年9月2日,我与保险公司所签保单(保单号:×××)的第27页将我的婚姻状况写成丧偶,这与事实不符,为此我已在保险合同十日的犹豫期内向办理业务的人员提出改正要求,否则退保,但业务人员一直没改保单。业务人员介绍保险时说的是追加以前的两份保单,比以前的更加优惠,但以前的两份保单都因为虚假宣传而退保了,这是第3份保单也应该无条件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2014年9月2日所签的×××号保单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20000元;2、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江因为退保诉讼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3、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单系独立保单,与其他保单没有关系,且涉案保单合法有效;2、涉案保单不存在销售诱导问题,投保人婚姻状况并非关键信息,且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对错误信息进行了批改。综上,不同意原告刘文江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文江签署了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金喜连连年金保险(以下简称金喜年金保险)、阳光人寿附加财富账户年金保险D款(万能型),保险单号为:×××。其中金喜年金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4500元,核定后的保险费20000元,保险期间:至100周岁保单周年日,交费期间10年。保险费合计20000元。投保人为刘文江,被保险人为刘淼。2014年9月1日当日,原告刘文江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000元。金喜年金保险保险条款1.3条载明,”犹豫期,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刘文江签收了涉案保险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文江称其收到保险合同后,大约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发现保险合同的第27页中将其婚姻状况打印为”丧偶”,后其联系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告知其合同上述内容有误,如果保险公司不修改,涉案保险单就是无效的,当时业务员称会进行修改,但一直没有修改信息。保险公司称其发现投保信息填写错误问题后,采取了保全变更予以修正,将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资料部分的婚姻状况修改为”离婚”,并提交了客户信息截屏打印件和保全业务批单予以证明。原告刘文江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针对涉案保险的契约回访录音,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刘文江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称其爱人健在,其婚姻状况并非丧偶,假设其本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出现意外,涉案保险合同将没有受益人,达不到保险合同的目的,所以其主张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经本院释明,其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单无效,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投保书、契约回访录音、客户信息截屏打印件、保全业务批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有充分确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文江认为涉案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文江签署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契约回访录音显示,原告刘文江对涉案保险合同相关情况已经了解,并予以确认。双方签署涉案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原告刘文江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故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刘文江主张涉案保险单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文江提出其在犹豫期内告知保险公司业务员信息错误,要求修改,否则保单无效一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犹豫期针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信息已经修改。故即使原告刘文江所称上述事实真实存在,亦不能构成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刘文江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文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