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龙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华,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1号7楼。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周晓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9时30分,周晓华驾驶川QK7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筠州南路0KM+10M红绿灯路口处时,与龙海驾驶的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晓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龙海为抢救伤者周晓华,撤离了事故现场。周晓华受伤后,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后,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右足背软组织缺损;2、右侧胫骨上段骨折。2011年9月14日,周晓华病情好转出院,其间共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15658.99元。2013年10月25日,周晓华所受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以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周晓华目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周晓华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整。周晓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10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筠公交证字(2011)第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2011年8月16日10时30分,我交管大队接龙海报案称:在红绿灯路口我的车子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由于当时抢救伤者,现场撤离了。经调查取证,此交通事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晓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共计102277.99元。庭审中,周晓华将其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自愿放弃对龙海的赔偿请求。另查明,1、事发当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龙海报案后,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查看了周晓华的伤情。2、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周晓华住所地在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兴隆路208号,所扶养的人口有:次女周苡歆(曾用名周苡丞),2001年7月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周晓华的身份证明;2、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3、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卡;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周晓华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周晓华的户口薄复印件、8、子女出生医学证明;9、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10、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有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作出认定,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载明:“此交通事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到医院查看周晓华伤情的事实表明,2011年8月16日9时30分,周晓华驾驶川QK79**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龙海驾驶的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晓华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未能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责任亦未认定,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未能查清,故周晓华要求龙海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因周晓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且龙海未到庭参与诉讼,综合全案证据后亦不宜酌定划分双方责任大小,周晓华既无证据证明龙海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则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川Q8A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周晓华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分项计算进项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周晓华自愿放弃对龙海的赔偿请求,法院不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周晓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58.9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周晓华的医疗费用票据15658.99元和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3、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护理费:以周晓华共住院29天,按50元/天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5、误工费:因周晓华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之日已间隔2年多,且未提供实际误工的依据,结合周晓华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支持25550元(70元/天×365天);6、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13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晓华庭审中要求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应从周晓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为4902.9元(16343元/年×6年×10%÷2)。综上,周晓华各项损失共计101432.8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晓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周晓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元;余下70338.9元(89432.89-19093.99),由周晓华自行承担。对诉讼费用负担,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周晓华无证据证明龙海在本次事故中有责,故由周晓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周晓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元;二、驳回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周晓华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周晓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晓华上诉称,2011年8月16日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筠连县煤都大道红绿灯处,路口车流量大,上诉人当时伤情严重,被上诉人龙海迅速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警,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医院查看了上诉人伤情,做了简要询问。由于交警部门未能及时到现场和调取监控录像,最终导致事故的事实查证不清,但是不等同于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在伤情及其严重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并向交警管理部门报警,已经尽到了基本义务,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未能及时查清事故的责任、龙海不到庭澄清事实,就作出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背负巨额债务其权利得不到维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龙海报案时已无该事故现场,只是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相撞,对方有一人受伤。上诉人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及医院、交警部门查勘取证以及确定损失,只是开展保险公司应履行的基本工作,不能证明所指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作为赔付依据。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以上工作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依据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此交通事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既然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以后都无法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也未能查证清楚,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海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针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办案人员专门到交警部门调查、询问处理该事故的交通民警出具筠公交证字(2011)第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目的。交通民警回答“龙海与周晓华在2011年8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存在的,是有交通事故这个事实的,由于当时我中队有其他的事故急需处理,就没有来得及处处理他们那个现场。后来才出了个今天事故证明书。此证明书只是现场已撤离,不能划分责任大小,所以只能出证明书证明有这个交通事故事实,证明书上的‘此交通事故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这句话并不是否认此交通事故事实,而是有这个事故的,只是已撤离,不能划分责任大小”。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周晓华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晓华住院当天,有本案当事人龙海向交警部门的报案记录、龙海向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医院了解伤员周晓华伤情、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筠连县市区、当事人龙海提供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详细说明,均证实2011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龙海驾驶摩托车与周晓华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周晓华受伤入院治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龙海分别向交警部门和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报案,以抢救伤员为由撤离了事故现场。事后,龙海没有主动到交警部门叙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自觉、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形成原因难以分析,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周晓华作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发生事故之后,被送医院治疗,客观原因致其不能有效保护现场,而被上诉人龙海则可以选择其他多种方式保护现场,积极配合交通部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龙海怠于行使其义务,才导致交警部门在现有的证据下,无法划分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龙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龙海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周晓华在当时受伤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对事实的客观陈述、配合医院治疗、接受保险公司询问、协助调查等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没有依据证实保险公司存在免赔事由以及周晓华、龙海涉嫌保险诈骗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龙海存在过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晓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15658.9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酌定支持25550元(70元/天×36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元(16343元/年×6年×10%÷2),共计101432.89元符合本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周晓华的损失101432.89元,其中医疗费15658.9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合计20093.99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医疗费限额之外的8133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部分由于上诉人周晓华放弃对龙海主张赔偿,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晓华各项损失共计91338.9元;三、驳回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合计4792元,由上诉人周晓华负担2346元,被上诉人龙海负担234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