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红芬诉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芬,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王红芬,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楠,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王红芬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红芬诉被告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川县银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芬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红芬、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芬诉称,2014年5月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定金,直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被告提供银泰购物中心2楼女装区A-238号商铺作为乙方的经营场地,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1400元商铺费,3000元经营保证金。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3月5日以前原告正常营业,从2015年3月5日商城停电关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商铺费2850元,保证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商铺费285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原告在经营期间歇业构成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联营协议原件、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并交纳3000元保证金。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对原告王红芬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论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泰购物中心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商户考勤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歇业超过3天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联营协议,不退还所交租金及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是被告自己写的,上面没有原告及管理人员的签字。法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零售,柜台租赁;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4年6月3日宜川县银泰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系被告宜川县银泰公司依法成立的,代表人为杨红)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合同编号为A-238。联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银泰购物中心2楼女装区A-238号商铺作为乙方(原告)的经营场地,该协议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1400元商铺费,3000元经营保证金。该联营协议书第一条第7项明确约定:协议终止,乙方(原告)撤柜后30天内无违规行为和商品质量投诉,甲方(被告)退回乙方(原告)违规保证金及商品质量保证金。2015年3月5日银泰购物中心停电后原告停止营业,在原告停业后30日内没有违规行为也无商品质量投诉。2015年3月5日因宜川县银泰购物中心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最后商城关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相互协商,自愿的原则下签订联营协议,故该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该联营协议书,但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商铺费28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经营保证金3000元,因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原告在撤柜30日内无违规行为和商品投诉,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自2015年3月5日解除)。二、由被告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红芬经营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川县银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