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玉诉被告朱力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玉,朱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王修玉,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宗牛,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力生(曾用名朱立生、朱律生),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修玉诉被告朱力生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玉诉称:2014年10月间,被告朱力生向其及案外人李求明分别借款5000元、1000元。因李求明与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求明将对朱力生的1000元债权转让给其,并已通知朱力生。现起诉要求朱力生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朱力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朱力生分别向原告王修玉及案外人李求明借款5000元、1000元。借款时朱力生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后,朱力生未还款。2015年4月17日,李求明将其对朱力生的1000元债权转让给王修玉,并通知了朱力生。借款后,朱力生未还款。审理中,朱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修玉、案外人李求明与被告朱力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修玉向朱力生提供借款5000元,李求明又将其对朱力生的债权1000元转让给王修玉,并已通知朱力生,故朱力生共应偿还王修玉借款6000元。王修玉要求朱力生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力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修玉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力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修玉先行垫付,朱力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