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维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1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杨维德,男,汉族,1929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苏钰。委托代理人汪欣。原告杨维德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苏钰、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外消费刷卡时被告知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不足。后查询该卡于2014年11月29日在异地被盗刷多笔现金,总计损失人民币(下同)12,773元。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原告到派出所报案。被告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致原告受损,应当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12,7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活期存则一本通、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终端交易平台信息,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公安报案接报回执单,4、银联签购单一份。被告辩称,已尽发卡行义务,所以不同意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2006年11月24日,原告申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2月10日,该卡在被告下属静安寺支行办理启用手续。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使用该银行卡时发现异常,遂到银行查询。经查询,该卡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46秒至23时42分24秒,在广东茂名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四笔3,000元和一笔700元、支付手续费73.50元,共计12,773元。另外,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20时30分53秒,使用该卡在上海六合顺风餐饮有限公司消费418元。原告因12,773元异常支取,于同年12月1日至本市普陀公安分局白玉路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查询、报案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系争款项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773元和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德人民币12,773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8,43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