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徐某甲,杨柳湾镇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恋,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全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恋、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因发生车祸造成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因感染并发骨髓炎,卧床9个月,期间被告不悉心照料,生日当天因无人照料晚饭都没吃,过年那天更是让原告一人呆在医院,自己回娘家过年,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越来越远。夫妻双方近两年来又分居两地,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形同陌路,互不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1997年相识,双方经三年的恋爱,于××××年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说他住院期间我照料不周不符合事实,原告出车祸到杨柳再次住院期间,被告都是一直陪伴照料原告,大年三十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我才回娘家吃年饭,并给住院的原告带去热饭热菜,且原告出车祸都是被告家筹措资金帮其治疗。原告在诉状中说2012年之后夫妻之间没有感情交流,即使原、被告通电话,被告不是说要钱,就说孩子不听话完全是颠倒黑白,孩子吃、穿、住及读书基本上都是用被告父母的钱,原告抛家不顾,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2012年12月之前,三人一直住在一起,2014年正月一家三口还住在一起,且是因为孩子读书而分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的情形。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所致,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被告婚后患有“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原告未尽到关系照顾的义务,必须保障被告的居住和生活。如果原告要求离婚,需给予被告20万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夫妻两人感情较好,一起外出务工。2002年原告发生车祸,因照料事宜,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隔阂。近几年被告胡某甲因照料孩子上学而在家,原告徐某甲仍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和交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徐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长达3年的时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彼此之间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并长期带着孩子在广东一起打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告一人在外务工,被告为照看孩子在英山,两人之间沟通减少,造成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沟通,增进互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