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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志连与荣福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连,荣福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张志连。委托代理人吴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福民。原告张志连与被告荣福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连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连诉称,2011年原告与承接被告工程的刘华邦结算,刘华邦总计共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后经原、被告及刘华邦三方协商,被告承诺由其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荣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荣福民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志连肆万元正(有污水工地瓦工刘华邦账转入结算)(即抵扣刘华邦人工费)”。因被告荣福民未付款,原告遂持该欠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刘华邦系朋友,既有借款关系、又有工程业务往来,双方同意以4万元结算;原告向刘华邦讨款,刘华邦称有对被告荣福民的债权,故三方经协商,被告荣福民认可对刘华邦有不少于4万元的欠款,故承诺刘华邦所欠原告的4万元由其支付,并出具了本案所涉欠条。原告认为本案属刘华邦将对被告荣福民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荣福民同意该债权转移。原告另明确,因数额较小,原、被告和刘华邦之间关于债权转移无三方协议,对刘华邦同意债权转移无证据可举。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供刘华邦到庭陈述,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本案为案外人刘华邦将对被告荣福民的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以抵销刘华邦欠原告的4万元债务,但对刘华邦是否欠原告债务,原告未予举证,该事实尚不能予以确认。即使刘华邦确实欠原告4万元,刘华邦是否同意将对被告荣福民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以抵销债务,根据目前证据亦不能认定刘华邦有该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所称刘华邦将对被告荣福民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被告荣福民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在出具该欠条时被告荣福民自认对刘华邦存在至少4万元的债务,但被告荣福民出具“今欠张志连肆万元”的欠条上同时附有“抵扣刘华邦人工费”的条件,即刘华邦是否同意被告荣福民在对其的债务中抵扣,是被告荣福民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关键,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刘华邦同意在被告荣福民对其的债务中扣除,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荣福民与刘华邦的债务关系已清结并实际扣除了4万元。被告的付款附设了条件,现无证据证实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荣福民目前尚无义务向原告付款4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