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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菊彩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朱丽瑶、张开平。被申请人:张菊彩。被申请人:叶国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张菊彩、叶国云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8号A3幢02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9)第07349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00000元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申请人未存在到期债务未归还,故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4172.8元、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际还款日止)、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申请人存在到期债务未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菊彩、叶国云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8号A3幢021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09)第073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4172.8元、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际还款日止)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费用603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