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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X杰犯盗窃罪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杰,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8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杰,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杰被控盗窃,被告人郑××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杰、郑××及辩护人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刘X杰在蓟县渔阳镇绿苑小区3号楼2单元盗窃娄××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1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X杰在蓟县渔阳镇曲苑风荷小区36号楼1单元盗窃韩××的捷安特XTC7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61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X杰在蓟县渔阳镇佳成公寓小区1号楼1单元盗窃王××的UCC牌阿帕奇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X杰在蓟县渔阳镇富裕家园小区盗窃乔一×的法拉利牌自行车1辆;因被害人不能提供自行车的购买票据,蓟县物价鉴定中心对该自行车无法作价。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X杰将盗窃来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和捷安特XTC7型自行车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郑××,并将赃款挥霍。被告人郑××明知被告人刘X杰向其出售的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7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综上,被告人刘X杰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为9788元。被告人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金额为8002元。被害人乔一×自行车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害人乔一×未及时领取被盗车辆。UCC牌阿帕奇型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娄××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及韩××的捷安特XTC7型自行车,已被被告人郑××变卖,后被告人郑××之妻姜X秋代郑××退赔了被害人娄××经济损失2641元,韩××经济损失5361元。被告人刘X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杰、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韩××、王××、乔一×陈述,证人吕××、果××证言,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被告人刘X杰、郑××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杰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抓获归案,从而得以侦破被告人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杰、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X杰犯罪所得收益17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法拉利牌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乔力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