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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亿端诉梁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亿端,梁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陈亿端,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被告梁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原告陈亿端诉被告梁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亿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亿端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说好三个月内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已过了一年多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不接,原告去找被告也找不到。因此,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梁宏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梁宏平今借到陈亿端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本借条所借款项不含任何利息,纯属朋友帮忙周转。此据。借款人:梁宏平。2014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不但借故不还,到后来还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遂到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多次向原告追偿下,被告仍未偿还该债务,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不计付利息,虽然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在借款后三个月内偿还该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宏平欠原告陈亿端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陈亿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