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刘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刘卫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卫华。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罗建担任记录。原告鸿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鹿寨县城南开发区金鹿新城小区春园2-2205室业主,其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69.25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鹿新城小区的开发商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金地房开)签订《金鹿新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并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0元/月/平方米(最终以物价部门批门为准)。……公共耗能分摊由使用人、受益人共同分担,具体如下:1、楼道灯电费以单元或幢按户分摊;2、道路路灯、水景等水费、电费由全体业主按产权户数分摊”;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及车辆停放等费用的,应按延时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止”。被告入住后一直交物业费至2011年10月30日、交公摊电费至2011年3月31日。之后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共1135.7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公摊电费144元。原告经邮寄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1135.71元,支付拖欠物业费违约金1076.25元;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公摊电费144元,拖欠公摊电费违约金203.04元,合计人民币2559元;2、起诉时未计算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公摊电费及违约金判决时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请。另查明,广西南宁鸿嘉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为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在接受物业服务时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135.70元(计算方式:69.25㎡×0.4元/月/㎡×41个月)、公摊电费为144元(计算方式:3元/月×48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物业费违约金1076.2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部分,对物业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酌情调整物业费违约金为114元;公摊电费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各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华支付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1135.7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114元、公摊电费144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卫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