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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新芳、刘建华、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新芳,刘建华,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城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建平,男,46岁。被告高新芳,女,57岁。被告刘建华,男,58岁。被告雷其太,男,59岁。被告高鲜芳,女,58岁。被告王强,男,40岁。被告史艳枝,女,37岁。被告孙蒲林,男,51岁。被告高便芳,女,47岁。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新芳、刘建华、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乔建平;被告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高新芳、刘建华因荒山治理开发需用资金,在原告下设古县信用社借用现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两年,2013年9月28日到期,到期利率按月息12.7458‰计算,逾期加罚比例50%,同时被告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新芳只归还了本金0.18万元及0.0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八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82万元、利息70.12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新芳辩称,我对贷款数额有异议,2011年我有事需贷款50万元,我找到当时古县信用社主任说要贷款50万元,他说我还有30万元的贷款不能贷,我让他想办法,过了几天,他说给我办好了,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还有担保人也签了字,但我不是贷的150万元。被告刘建华、雷其太、高鲜芳、王强、史艳枝、孙蒲林、高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高新芳、刘建华夫妻二人因荒山治理欲在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县信用社贷款。经协商,双方签字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1500000元贷款,用途荒山治理开发,在此额度内实行遂笔核贷核收。借款方保证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以按月计息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强、雷其太、孙蒲林、高鲜芳、高便芳、史艳枝签定保证合同,由其六人对被告高新芳、刘建华1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向被告高新芳、刘建华出具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同时向被告高新芳账户608191010100000058263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高新芳、刘建华、王强、雷其太、孙蒲林、高鲜芳、高便芳、史艳枝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被告高新芳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0.18万元,利息0.02万元,尚欠本金149.82万元,利息70.12万元。上述事实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所签定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新芳、刘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其太、王强、孙蒲林、高鲜芳、高便芳、史艳枝与原告签字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应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高新芳辩称其贷款数额为50万元,其所签字的合同、借据为空白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芳、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9.82万元,利息70.12万元;二、被告雷其太、王强、孙蒲林、高鲜芳、高便芳、史艳枝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5元,由被告高新芳、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良审 判 员  乔艳玲人民陪审员  孟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