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邦义与宁波荣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邦义,宁波荣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张邦义,无业。被执行人:宁波荣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徐重旭,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邦义与被执行人宁波荣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仲案字[2013]第45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执行过程中查明,因张邦义不服奉劳仲案字[2013]第45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邦义要求宁波荣申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1月至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奉劳仲案字[2013]第457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申请执行人张邦义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邦义的执行申请。若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