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才选、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才选,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斌,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才选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为索取债务,将王某从安徽省蒙城县家中骗出,并强行将王某带至泗洪县青阳镇金殿楼宾馆、梅花镇万成宾馆等处非法拘禁,逼迫其偿还债务。期间,对其实施辱骂、殴打。同年6月1日早晨,王某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离梅花镇后自行离开,其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0余小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才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才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汤才选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汤才选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汤才选系因帮助他人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3、被告人汤才选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且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才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汤才选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等人存在借款纠纷后,遂主动提出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索要债务。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汤才选纠集李某、荀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道乘车至安徽省蒙城县王某家中,将王某哄骗上车,并强行带至泗洪县青阳镇金殿楼宾馆、梅花镇万成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31日上午,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拿到王某妻子送来的3.5万元后,仍继续限制王某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联系共同借款人偿���剩余债务。期间,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及李某、荀某对王某进行侮辱、殴打,被告人汤才选从3.5万元还款中获得1万元好处费。同年6月1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王某带离泗洪县梅花镇,并让他人带其离开泗洪。被害人王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0余小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才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了其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的事实,其供述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荀某、许某、侯某、孙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条,发票,住宿登记,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才选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才选、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才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才选、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才选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汤才选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才选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才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才选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梁 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