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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崔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崔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季新虎(系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委托代理人殷正洲(系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系特别授权),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崔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虎、被告崔国强、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9月30日崔国强驾驶苏K×××××小型客车在泰兴泰漕线好来居红绿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与张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勇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休息治疗5个月。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崔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同时崔国强驾驶的苏K×××××车辆在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1724.93元。被告崔国强辩称,我垫付了门诊医疗费830.4元和住院医疗费1000元,另外支付了5000元现金。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崔国强驾驶苏K×××××小型客车沿泰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好来居红绿灯北侧时,与张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确认崔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张勇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325.03元(其中崔国强垫付1830.1元)。事发后崔国强另给付原告5000元。张勇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腋下拐杖1付,价值158元。另查明,张勇为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8月1日起在本院食堂从事帮厨工作至今。又查明,苏K×××××小型客车为崔国强所有,其为该车向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对张勇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厨师证、劳动合同、本院证明、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国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崔国强为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2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0782.8元(230天×90.36元/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无完整的证据链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按江苏省同行业职工收入32982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确定为240日,但误工期的计算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230天;5、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按本地区护工收入85元/天确定;6、××赔偿金6869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已超过一年,故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该项损失的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辅助器具费158元,10、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获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9927.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崔国强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5000元合计6831.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勇人民币119927.83元(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原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崔国强人民币6831.1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崔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