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民权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元月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辩护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民权县。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本科毕业,住民权县。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民权县。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民权县。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祥、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单保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刘胜、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等待有关部门的意见,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1天。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河南省永城市运输户张高兴驾驶的豫N776**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罗庄超限站时,身为超限站值班人员的被告人闫某、董某某示意其停车检查。张高兴闯卡后,被告人闫某带领同时值班的被告人耿某违规上路对张高兴所驾驶的货车强行拦截。豫N776**货车被带回罗庄超限站后,经称重,所拉煤炭超载107%。闫某、董某某责令张高兴将车开到超限站停车场卸货,张高兴拒绝卸货,闫某、董某某等人随将张高兴的货车非法扣留。被告人闫某、董某某、耿某在没有对张高兴的超载行为立案,没有向张高兴下达《强制措施执行书》的情况下,将张高兴的货车非法暂扣近两个月时间。身为超限站大队长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道暂扣张高兴的货车没有立案及强制措施手续,仍然对豫N776**货车非法暂扣,直至张高兴于2014年11月24日在超限站喝药自杀,被告人没有主动完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主管罗庄超限站的民权县公路局领导,不履行自己的领导职责,明知道暂扣车辆要经过其审批,在罗庄超限站暂扣豫N776**货车近两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要求超限站履行执法手续。由于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违规执法,张高兴在多次要车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24日张高兴夫妇在超限站喝药自杀,张高兴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民权县公路局与张高兴的妻子侯燕等人达成协议,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张高兴家属86万元,因此也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2日、3日、4日,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分别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某某不适用缓刑及免于刑事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5日以后,其因酒驾被取保候审,已给领导汇报暂扣张高兴车的事其不再问了,领导也已交给其他人处理了。被告人闫某、陈某某、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董某某辩称,为了安全把超限站的院门打开,将停在路上的车辆带进院里了。五被告人均认罪,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玉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自杀事故发生时段某某请假不在岗,其工作领导安排其他人开展和处理;2014年9月27日超限站查处被害人超载车辆的行为,不是非法行政行为;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定为86万元,这个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具有可变性;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段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后不一定不能判处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对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单保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因是闫某等人上路拦车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并非越权执法;被害人张高兴拒绝卸货,导致严重超载的违法状态继续存在,扣留其车辆,并不违法;扣留近两个月的原因,不在闫某,而是公路局领导决定的。2、张高兴的死亡与闫某等人上路拦车并扣留近两个月及没有立案程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毕竟张高兴的死亡是他自己喝农药导致的。3、闫某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4、86万元费用是双方协商的一种补偿,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闫某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辩护人闫庆河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性;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张高兴的死亡与陈某某玩忽职守行为因果关系的关联度比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胜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死亡一人,而在本案中张高兴死亡不是因为被告人耿某直接造成的,是一种自杀死亡,具体到张高兴死亡原因,是因为拒不接受处罚,在超载事实违法情况下,用死亡要挟政府免于处罚;2、张高兴自杀死亡与职权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民权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应该是间接经济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是应该在100万以上,在赔偿损失时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家属数额为86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数额,张高兴死亡造成的损失,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耿某既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更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请法庭判决被告人耿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河南省永城市运输户张高兴驾驶的豫N776**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罗庄超限站时,身为超限站值班人员的被告人闫某、董某某示意其停车检查。张高兴闯卡后,被告人闫某带领同时值班的被告人耿某违规上路对张高兴所驾驶的货车强行拦截。豫N776**货车被带回罗庄超限站后,经称重,所拉煤炭超载107%。闫某、董某某责令张高兴将车开到超限站停车场卸货,张高兴拒绝卸货,闫某、董某某等人随将张高兴的货车非法扣留。被告人闫某、董某某、耿某在没有对张高兴的超载行为立案,没有向张高兴下达《强制措施执行书》的情况下,将张高兴的车非法暂扣近两个月时间。身为超限站大队长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道暂扣张高兴的货车没有立案及强制措施手续,仍然对豫N776**货车非法暂扣,直至张高兴于2014年11月24日在超限站喝药自杀,被告人段某某、闫某、耿某、董某某没有主动完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主管罗庄超限站的民权县公路局领导,不正确履行自己的领导职责,明知道暂扣车辆要经过其审批,在罗庄超限站暂扣豫N776**货车近两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要求超限站履行相关手续。由于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违规执法,张高兴的货车因所拉煤炭超载107%,超限站工作人员要求其卸车后再作处理,而张高兴拒不卸车,多次要车未果,2014年11月24日张高兴夫妇在超限站喝药自杀,张高兴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民权县公路局与张高兴的妻子侯燕等人达成协议,民权县公路局补偿张高兴家属86万元,因此也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2日、3日、4日,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分别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罗庄超限站隶属于民权县公路局,主抓领导是党组成员陈某某,其是大队长,闫某是中队长,队员董某某、耿某、朱振华等人。其带领一班,其不在时由闫某负责带队,治超员耿某、董某某、朱振华,微机员张玉兰、贺海燕。对超载车辆进行依法处理的执法程序是值班中队如果查到超载车辆,有该中队值班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填写相关法律文书,由其签字后报陈某某副局长再签字,对该超载车辆进行立案、调查(公路局距离超限站太远,立案审批表上的陈某某印章都是提前盖好的,有的案件立案陈某某不一定知道),待超限车辆违法状态消除以后,其和赵德庆、张晓鹏、刘建峰、闫某共同研究罚款数额,罚款缴纳以后才能放行。闫某查住豫N776**这辆车的第二天早上也就是9月28日闫某打电话说查了一辆车牌为豫N776**运煤车,经检测超载107%,车主拒绝卸货,并锁上车门离开。其对闫某说等车主来了以后再处理。后来因为酒驾,宁陵县公安局给其办了取保候审,通过这件事,其对豫N776**的车主比较恼火,从那以后其就没有再过问过豫N776**这辆车的事,陈某某局长安排赵德庆处理这个事。闫某查处豫N776**这辆车的相关手续不完善,没有立案。暂扣豫N776**车没有《车辆暂扣证》与《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其给陈某某局长汇报过豫N776**这辆车没有营运证,也没法完善手续,陈某某说催车主抓紧时间把手续送过来。还证实其2014年2月2日投案自首及参与在东方商务二楼补假行政处罚卷宗的事实。2、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民权罗庄超限站属公路局二级机构,公路局党组成员陈某某主抓超限站工作,段某某是大队长,其是一中队中队长,队员有耿某、董某某。其和董某某一组,耿某和朱振华一组,其四人都是外勤人员,在站外负责拦截车辆,两个组两个小时一换班,超限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治理过往运输超限车辆,经过检测如果超载,先进行卸货,然后根据超载的情况再进行罚款。2013年10月以后超限站的日常执法按规定由有交警部门、交通运管部门和超限站工作人员一起执法,交警部门主要负责拦截车辆,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查处营运证、车辆的改装、改型。超限站主要负责对超载车辆的处理。交警拦截车辆,配合引导车辆进入检测台,经过检测如果超载,让司机或者车主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后,责令将超载车辆开到卸货场,然后由执法人员给货主或司机做询问笔录,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现场笔录,并责令司机卸货,直到卸到不超载为止,然后由执法人员根据超载比例向带班领导汇报确定罚款数额,若当事人对罚款数额无异议,由超限站微机员给当事人开据银行缴款单,当事人交罚款后凭银行回执单才放行车辆,执法中队完成这些相关文书后交给大队内勤人员石鑫整理并进行装订卷宗。按照规定,立案审批表、强制措施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表都需要领导审批。2014年9月27日下午大概是2点多的时候,其和董某某在站上值班,耿某和朱振华在休息室休息,这时候,有一辆货车自西向东通过超限站,其和董某某挥手拦车,没拦住,该车强行闯卡通过了超限站,其随即把正在休息室休息的耿某叫起来,开着超限站的依维克执法车带着耿某直接撵了过去。撵到超限站东边十字路口往南大约有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把车拦下了,在撵车的过程中其给磅房打电话让运管的王力来配合,运管的人来了以后,就一起让这辆车的司机回去过磅。王力让他们出示营运证和资格证,其中一个司机李江磊说,只有资格证,营运证被其他地方的人给扣了,有行车证,行车证的信息和营运证上的一样。王力他们就把这辆车的证件给扣了,押着这辆车回到了超限站。到超限站后其让董某某到站上值班,其和耿某对这辆车进行了过磅,过磅后认定该车超载107%,就让司机在过磅单上签了字,让司机把车开到超限站后院卸货,司机给老板打过电话锁住车门走了,下班后其就把豫N776**不愿卸货的情况向带班领导段某某大队长汇报了。暂扣豫N776**的拉煤车,手续不合法,应该下达车辆暂扣手续、立案调查等手续但没有做,就一个过磅单和一个资格证复印件。段某某没有安排其完善77607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应该在没有暂扣手续的情况下扣车近2个月,造成张高兴在多次要车未果的情况下喝药自杀,国家也赔付了86万元,这件事并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其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还证实其于2014年2月2日投案自首及参与在东方商务二楼补假行政处罚卷宗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罗庄超限站隶属于民权县公路局,是负责查处民权310国道来往车辆的超载超限车辆,从2013年10月超限站和运管、交警三家联合执法,交警负责引导车辆到检测台,超限站负责称重,运政部门负责收营运证和资格证,并对改装车辆处罚。其是主抓领导,段某某是大队长,闫某是中队长,队员董某某、朱振华等人。段某某带领一班,段某某这一班由闫某负责带队,治超员耿某、董某某、朱振华,微机员张玉兰、贺海燕。执法程序简单的说就是引导、称重、卸货、罚款、放行。值班中队分为外勤人和内勤人员,外勤人员负责拦车、引导、卸货;内勤人员负责称重、上传数据、制作相关法律手续。车辆到检测台以后经过称重如果不超载就放行,如果超载就引导车辆停放到超限站后院卸货等候处理,值班中队长安排内勤人员向超载车辆下达违法行为告知书、记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强制措施执行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按照规定立案审批表、强制措施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都需要其签字后才能生效,但在实际执法中,查扣的车辆太多,其一个个的签字也不太现实,所以公路局的章和其个人印章都是提前盖好的,超限站在执法过程中在盖章的空白文书上直接填就行了。2014年过完国庆节的一天,段某某打电话说这一段扣了几辆运煤超载车,都是往永城运煤的,这几个车都不卸车,其说按程序走,不卸车不能放行,并给司永福局长汇报了,司永福局长也表示,不卸货不能放行。过了几天77607车主张高兴来说不想卸货,没有谈成张高兴就走了。去年11月24日下午张高兴夫妇在超限站喝药了,张高兴拉到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了,他媳妇侯燕抢救过来了。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只能在交警部门的配合下拦截车辆。张高兴喝药自杀以后,纪检会调查时其才知道拦截这辆车时没有交警配合,公路和运管两家拦截的。段某某说查处豫N776**这辆车时没有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暂扣豫N776**这辆车是没有《车辆暂扣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是不合法的。还证实其于2014年2月3日投案自首及参与在东方商务二楼补假行政处罚卷宗的事实。4、被告人耿某供述,证实罗庄超限站隶属于民权县公路局,主抓领导是党组成员陈某某,段某某是大队长,闫某是中队长。其是闫某这个中队的,队员董某某等人,其四个男的都属于外勤,分成两班,闫某和董某某一班,其和朱振华一班,两个小时换一次岗,外勤负责拦车、引导车辆过磅、如果超载责令车辆开到院里卸货;张玉兰和贺海燕负责过磅,上传数据。查豫N776**这辆车时,该闫某和董某某的班,其和朱振华正在休息,闫某把其喊起来撵闯卡的车,在东边十字路口往南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拦住豫N776**这辆车,运政的王力和赵刚也开车赶到了,闫某让司机回超限站过磅。王力把这个车辆的营运证和资格证收了,押这车回超限站了。经过称重这辆车超载,司机李江磊签字以后其就回休息室睡觉了,后来咋处理的,其不清楚。按照规定公路和运政两个部门不能拦截车辆,作为闫某这一中队的执法人员,其也参与了查扣车辆,这辆车被扣了近两个月,在执法中属于不正常的现象,对张高兴的自杀事件其负有一定的责任。还证实其于2014年2月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罗庄超限站的职责是治理过往超限超载车辆,从2013年10月超限站和运管、交警三家联合执法。交警负责拦截车辆进入检测通道,运政人员对改装、改型车辆进行处罚,超限站对超限超载行为进行处罚。罗庄超限站隶属于民权县公路局,主抓领导是党组成员陈某某,段某某是大队长,其这一班闫某负责带队,治超员其、耿某、朱振华,微机员张玉兰、贺海燕。闫某是中队长负责值班时的工作,其四个男的都属于外勤,分成两班,闫某和其一班,耿某和朱振华一班,两个小时换一次岗,外勤负责拦车、引导车辆过磅、如果超载责令车辆开到院里卸货;张玉兰和贺海燕负责过磅,上传数据,如果车辆超载闫某就让张玉兰和贺海燕给超限车辆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9月27日下午其和闫某正在站里值班,看见这辆拉煤车有超吨的嫌疑,就给这辆车打手势示意他停下来接受检查,这辆车就加油门强行闯卡,闫某就去休息室把耿某叫起来追那个闯卡车辆,运政的车辆也跟着去了,一会那个闯卡车辆过来了,其把这辆车引到称重台,经过检测这个车辆超载,闫某就让其把超限站后面的大门打开,这个超载车辆就开到了超限站的后院。其和闫某不能上路拦车执法,按照规定只有交警才能上路拦车,超限站只能配合交警引导车辆进入检测台。闫某是中队长,他让拦车就拦车了。这辆车开到后院以后,这个司机来到值班室,闫某让这个司机把货卸了,然后罚款,如果不卸货他也没法,要不去找领导协调。直到这个车主张高兴11月24日喝药自杀,这个车也没有卸货。只给豫N776**这辆车下了个过磅单,由于这个车没有营运证,也没有给这辆车下其他手续。还证实其于2014年2月4日投案自首的事实。6、证人赵德庆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左右,主管领导陈某某通知其段某某因危险驾驶被查住,不便过问豫N776**号车的事了,让其接替段某某处理张高兴车的事实经过,因段某某是站长,有啥事还电话向他汇报。超限站有不成文的规定,谁查的车,谁处理,谁完善手续。张高兴坚持不卸货,相关手续不能进行,其没向领导请示过、领导也没有安排过完善查扣张高兴车的相关手续。7、证人王立证言,证实其是民权县交通局运政执法大队中队长,在2014年9月27日交通局运政执法大队人员对豫N776**车辆进行查处。8、证人杨孝谋证言,证实查处段某某酒驾及协调处理豫N776**车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江磊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27日其开着豫N776**拉煤车在民权罗庄超限站被查获的经过。10、证人贺海燕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5日被陈某某叫到东方商务酒店,伪造豫N776**卷宗的事实。11、证人古继伟证言,证实自扣车后但没见扣车手续,其和张高兴多次来民权要车没有结果,2014年11月24日张高兴夫妻喝农药的事实。12、书证:(1)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等人伪造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明伪造豫N776**卷宗的事实。(2)河南省公路超限车辆初检,证实豫N776**货车所拉煤炭超载107%。(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高兴系服农药敌敌畏中毒而死亡。(4)侯艳的医疗费单据,证实侯艳住院治疗。(5)协议书,证实民权县公路局与张高兴家属达成了补偿协议。(6)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户籍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7)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身份情况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8)刑事判决书,证实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元月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9)网络媒体关于11、24事件的报道,证实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0)有关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文件及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证实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有关办法措施及暂扣车辆须经立案、出具《车辆暂扣证》和《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等强制措施手续。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赵玉祥提交的司永福的证明,因其证明的是2014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处理查扣豫N776**车的事,从2014年9月27日查扣豫N776**车到2014年10月15日段某某作为大队长一直参与处理此事,且2014年10月15日以后,段某某虽然很少去超限站,但其他工作人员也给他电话汇报此事,故此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闫庆河提交的民权县公路局证明,由于陈某某作为超限站的主管领导,这期间即使再有其他分管的工作,也应当对超限站主管领导一职尽心尽力,故此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刘胜提交的耿某的行政执法证,证实耿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可以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并不能作为耿某有上路执法权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超限站的大队长在扣车时及事发生后处理期间,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期间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适宜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没有正确履行执法程序,非法扣押豫N776**货车长达近两个月等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从查扣被害人的车辆,一直到被害人喝药自杀近两个月的时间,该送达的手续都没送达,说明几被告人的行为属不依法行政,故辩护人赵玉祥辩称超限站查处被害人超载车辆的行为,不是非法行政行为,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单保刚、刘胜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及辩护人闫庆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耿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董怀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王利双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