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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刘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陈国强,居民。被告刘国华,居民。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模板,价值14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久拖不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模板,价值共计14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国强,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模板款,经手人:刘国华,2015年1月24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44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强货款1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