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振伟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张振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舒驰汽车租赁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振伟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伟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考力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担保人是李伟,车牌号为蒙D6Y2**,日租金240元,考力雨使用原告车辆(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33天,扣除已付租金,被告李伟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67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肖振波为借款担保人,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700元,利息93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是考力雨租车债务的连带担保人;2、借条原件一枚,证实担保人李伟就拖欠租车费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肖振波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李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考力雨租用原告蒙D6Y2**号车辆,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日租金240元,李伟为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人,考力雨使用车辆33天后还车,担保人李伟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租车费6700元,2014年9月25日,李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逾期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肖振波为借条上的担保人,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为考力雨提供合格车辆,考力雨使用车辆后应给付相应租赁费,被告李伟是租车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李伟给付租赁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可依法向义务人追偿。原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定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振伟汽车租赁费6700元,并支付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