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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在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患有A病也没有告诉原告,被告的病情经常发作。原告本人患有B病,因经常服用激素类药物,造成原告的双腿股骨头坏死,这种疾病不敢怀孕,被告因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现已分居一年多,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称婚前未告知被告患有A病不属实,当时两人经人介绍被告原来患有A病的事情告诉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分居,都是原告白天出去,晚上回家住,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无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