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张爱民,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圣、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铜陵浩润汽贸城入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购买铜陵汽贸城商铺的定金。2009年12月7日和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和8万元,合计10万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85109元,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现房;房屋栋号为10栋21号;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为133.14平方米;总价款为68510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交房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单元房交付验收单。原告接受房屋后,进行装修改造,支付各项费用55000元。但是,被告交付的房屋因道路不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使用。被告于2011年5月提供了一间临时周转房给原告使用,后于当年年底又收回。原告只有在外租房经营,被告承担了原告2013年的3万元房租。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汽配市场10幢21号商户张爱民,商铺全款已缴纳。因酒店基础影响,道路至今不通,无法经营。现张爱民在外租房经营,根据实际情况,公司同意支付张爱民在外租房租金,但必须根据真实租赁合同与购买商铺相应租赁面积及合理租金”。但被告并没有承担2012年及2014年元月份之后的租金。而且原告购买房屋已四年之久,被告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交付的房屋既不能正常使用,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6851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75397.09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扣除被告垫付的房租30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改造费用55000元。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所购房屋周边道路至今未通,房屋产权证也一直未能办理。2011年5月份给原告提供的临时周转房因原告一直未使用,物业部门将其收回,并同意原告在外租房,并由被告承担房租,后因公司财务困难,未能支付后期房租。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铜陵浩润汽贸城入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购买铜陵汽贸城商铺的定金。2009年12月7日和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和8万元,合计10万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85109元,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现房;房屋栋号为10栋21号;用途为商用;建筑面积为133.14平方米;总价款为685109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交房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交付的房屋因道路不通,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使用。被告于2011年5月提供了3栋13号临时周转房给原告使用,后于当年年底又收回。原告后在外租房经营,被告承担了原告2013年的3万元房租。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汽配市场10幢21号商户张爱民,商铺全款已缴纳。因酒店基础影响,道路至今不通,无法经营。现张爱民在外租房经营,根据实际情况,公司同意支付张爱民在外租房租金,但必须根据真实租赁合同与购买商铺相应租赁面积及合理租金”。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万元。原告购买房屋已四年之久,因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经营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给原告,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已四年之久,因道路不通,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且至今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85109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改造费用5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爱民和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民购房款68510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5元,由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东审 判 员 谢爱萍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