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云考与罗承战、罗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考,罗承战,罗承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1号原告:黄云考。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罗承战。被告:罗承通。委托代理人: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考与被告罗承战、罗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考及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罗承战(第二次)、被告罗承通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考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承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云考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罗承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罗承战偿还原告黄云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罗承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黄云考补充称:其未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属实,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是支付部分,大概十几万。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云考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5.2013年4月26日欠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被告罗承战与原告间发生其他借款的事实;6.2013年6月18日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罗承战代垫货款57139元;7.2014年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承战及其妻子毛小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的事实;8.2014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承战就涉案借款5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罗承战还结欠原告691000元,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已偿还涉案借款500000元,691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和包装厂货款及其他借款。被告罗承战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期间,被告罗承战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年,大概三十多万元。被告罗承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承通答辩称:1.被告罗承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2.被告罗承通未经慎重考虑为被告罗承战担保。3.被告罗承战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抵扣本金后,还结欠原告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起算)。4。本案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承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银行卡单笔交易详情,证明被告罗承战向原告转账款项3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罗承战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40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52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2013年9月12日转账30000元及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4%,而非借款借据约定的2%。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承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5和证据7是复印件,可以证实已偿还的事实;证据6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691000元是涉案借款500000元本息结算,实际上已偿还利息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承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5无异议;证据3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有异议,实际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且被告罗承战已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证据5和证据7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被告罗承通同意被告罗承战质证意见,欠款均已偿还;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8,可以证实691000元是对借款500000元的结算,被告罗承通是不知情的,新欠条代替原欠条,原告以原欠条作为证据要求被告罗承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罗承通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而该笔30000元转账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如果按月利率4%计息,利息应是60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承战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2013年5月10日52000元和2013年5月17日5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罗承战于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垫付的货款57139元,其他款项均是作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罗承战对被告罗承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故对借款借据中月利率2%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主张该笔借款100000元已偿还完毕,但未明确指出被告罗承战偿还的款项中是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证据7,原告主张被告罗承战夫妻二人偿还2013年4月26日借款本息102000元,但双方对借款100000元利息没有约定,且借款(2013年4月26日)至支付款项(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7日)一个月未到,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虽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罗承战已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欠款691000元是否合理及被告罗承通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另行阐述。被告罗承通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3年3月25日40000元和2013年9月12日转账30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10日转账52000元、2013年5月17日转账50000元和2013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承战向原告黄云考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罗承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黄云考向被告罗承战支付款项500000元。被告罗承战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和4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罗承战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黄云考转账款项52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2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承战向原告黄云考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结算共结欠黄云考借款人民币(小写)691000(大写)陆拾玖万壹仟元,约定月利息2%,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注:此款在2012年9月21日转罗承战卡中。另查,原告与被告罗承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罗承战支付的款项152000元是否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二是原告黄云考与被告罗承战结算后,被告罗承通是否应对结算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罗承战支付的款项152000元是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及代垫的货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款项152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罗承战出具的《欠条》,其主张是对借款500000元本息的结算,而原告主张是双方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他借款及利息和代垫货款结算,而依据该《欠条》载明的“注:此款在2012年9月21日转罗承战卡中”,因此可以认定《欠条》是对涉案借款500000元的本息结算,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本金500000元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如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为444667元,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4倍为207511元,而被告罗承战在此期间已支付利息222000元(152000+70000),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承战当结欠原告本金485511元(500000-222000+207511)及2014年7月21日起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承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51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以2%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罗承战就借款500000元对《借款借据》担保期限、内容作了变动,虽未经被告罗承通同意,罗承通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罗承通对被告罗承战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承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云考借款本金48551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罗承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云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罗承战、罗承通负担8583元,黄云考负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500元,至迟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七日内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