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郦某甲与郦某乙、孟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郦某甲,郦某乙,孟某,陆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陈某。原告郦某甲。法定代理人即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王志勤。被告郦某乙。被告孟某。被告陆某。原告陈某、郦某甲为与被告郦某乙、孟某、陆某关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王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乙、孟某、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郦先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郦某甲。原告陈某和郦先丰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安桥头汽车站西租房经营药店生意,与被告郦某乙、孟某经济分立。原告陈某和郦先丰于2012年1月20日购进长安牌SC6363B4Y面包车一辆,价税31000元。2012年1月25日郦先丰患病突然去世。经查,该车辆于2012年2月16日由被告郦某乙、孟某擅自做主出卖给郦先丰的姨父陆某。原告曾诉诸法律,后因故判决另案起诉。二原告认为,该车系陈某与郦先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陈某和郦先丰的夫妻共同财产。郦先丰病亡后,该车的一半价值应属陈某的财产,另一半则是郦先丰的遗产,由郦先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郦某甲、郦某乙、孟某法定继承。三被告无权处分这一财产。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陈某长安牌SC363B4Y小型汽车价款31000元的八分之五19375元,支付原告郦某甲八分之一即3875元;三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郦某乙、孟某、陆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郦某乙、孟某之子郦先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郦某甲。2012年1月20日,郦先丰购买了长安牌SC6363B4Y,发动机号码为B69G051206的客车,价税合计31000元。2012年1月25日郦先丰死亡。上述车辆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在被告陆某的名下,车牌号为浙D×××××。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证1份、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户籍查档证明复印件1份、小型汽车浙D×××××车辆信息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郦某乙、孟某、陆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郦先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郦先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本案的原告陈某、郦某甲、被告郦某乙、孟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陈某、郦某甲、被告郦某乙、孟某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郦先丰名下的财产。虽然涉诉长安牌SC6363B4Y,发动机号码为B69G051206的客车在郦先丰死亡后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在被告陆某的名下,但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郦先丰在生前已经对涉诉车辆进行处分,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诉车辆系郦先丰的遗产。因该车辆系在原告陈某与郦先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车辆的一半份额应当属于原告陈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郦先丰的遗产,由原告陈某、郦某甲、被告郦某乙、孟某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郦先丰在购买涉诉车辆5天后病亡,原告按车辆的购买价值即31000元主张相应权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已登记在被告陆某名下,系被告郦某乙、孟某擅自处分郦先丰名下财产,故被告郦某乙、孟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所对应价款。综上,被告郦某乙、孟某应当支付给原告陈某涉诉车辆价值的八分之五份额即19375元,支付给郦某甲涉诉车辆价值的八分之一份额即3875元。被告郦某乙、孟某、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某乙、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19375元;二、被告郦某乙、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郦某甲38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郦某乙、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郦某乙、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