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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福里8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18包(经鉴定,净重4.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从蔡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2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联通电话信息资料查询审批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394-1号、2396-1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63克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63克、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身上的毒品仅是用于吸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贩卖上述毒品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自己身上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是为“辉哥”送货进行毒品交易,且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已分装好,符合其交代的贩卖毒品的情形;其在审判阶段辩称毒品为自己吸食,翻供依据不充分。且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