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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XX发与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发,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发,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曹保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发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进、周峰,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发原系山东淄博华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陶瓷公司”)职工,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华光陶瓷公司指派XX发到淄博华光陶瓷营销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营销公司”)青岛办事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06年7月27日,华光陶瓷公司将XX发从青岛办事处调回,但调回后XX发未再到华光营销公司上班。后因企业改制,按照人员安置的要求,随华光陶瓷公司置出资产进入华光瓷业公司的职工需与华光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华光瓷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9日,华光瓷业公司成立,同年9月1日,XX发与华光瓷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XX发未再至华光营销公司工作,也未到华光瓷业公司工作。2010年7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XX发亦未到华光瓷业公司工作。XX发于2010年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光营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赔偿金。2012年5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XX发要求华光营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72669.58元的诉求。华光瓷业公司为XX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4日,华光瓷业公司作出与XX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XX发认为华光瓷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华光瓷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单方解除与XX发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光瓷业公司支付XX发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1477394.47元,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拖欠的工资4929328.95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拖欠工资182375.67元;华光瓷业公司支付XX发自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22.27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仲裁裁决,驳回XX发的全部仲裁请求。XX发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XX发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养老保险账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华光瓷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华光瓷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的事实。华光瓷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XX发未实际在其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发生实际用工的,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华光瓷业公司与XX发虽然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但XX发未实际在华光瓷业公司工作,即未发生实际用工,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已生效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XX发请求华光营销公司支付利润提成的诉求,即XX发认可其与华光营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XX发又称与华光瓷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华光瓷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主张与诉讼事实相悖。再次,XX发虽然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据主张与华光瓷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华光瓷业公司系华光陶瓷公司改制而来,于2006年8月9日注册成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上显示瓷业公司自1996年开始为XX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基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时XX发在华光瓷业公司工作15年,也是基于职工工作年限计算的连续性,因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XX发要求华光瓷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89099.09元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22.27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XX发可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华光营销公司主张权利。最后,XX发与华光瓷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27日期满终止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XX发亦无在华光瓷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华光瓷业公司不应于2014年1月4日与XX发解除劳动合同,故XX发请求确认华光瓷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驳回XX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XX发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995年6月至2006年7月,上诉人与华光陶瓷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华光陶瓷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上诉人受华光陶瓷公司指派在子公司华光营销公司青岛办事处工作,上诉人仍属于华光陶瓷公司员工,与华光营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光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之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光陶瓷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应由华光瓷业公司承受。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利润提成请求系基于上诉人与华光营销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审判决据此反推上诉人认可与华光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逻辑,计算利润提成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确定。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系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效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27日期满后,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工作时,被上诉人均以双方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要求上诉人等待,但未否认劳动关系的存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淄博日报公告载明的“通知上诉人七日内到公司上班,若七日内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内容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的“2014年1月14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等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该期间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处正常工作,仅影响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即使上诉人不能正常上班,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简单地依据上诉人曾在华光营销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华光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1477394.47元,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27日拖欠的工资4929328.95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拖欠工资182375.67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92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XX发与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光营销公司于2006年11月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XX发,XX发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返还销售利润。因华光营销公司已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受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决定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与上诉人XX发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有无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光瓷业公司与上诉人XX发自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0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在解除刑事拘留措施后,上诉人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7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被上诉人公告通知上诉人限期返回公司工作后,上诉人仍未回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XX发主张的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工资,已在(2012)淄民三终字第178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再次提出系重复主张,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11月,被上诉人子公司华光营销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上诉人一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其主张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27日的工资4929328.9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亦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故其主张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工资182375.6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解除拘留措施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其被解除拘留措施后,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以双方纠纷未处理完毕为由一直未予安排,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X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