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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苏祥康,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康、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女孩龚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12年底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开始嫌弃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4年3月9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在长沙将其找回。可没过几天,被告李某又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诊断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病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在医院照顾原告。现双方已生育一女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恳求将小孩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于2007年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女孩龚某某。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后,原告因支气管扩张多次住院治疗,现病情尚未痊愈。两人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不严重。2014年3月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与原告少有联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孩龚某某现由原告家人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恋爱4年后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是十分牢固的。婚后也无大矛盾。在原告龚某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主动照顾原告并承担部分医药费用,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2014年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两人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波折,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与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完全可以化解的,是可以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