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桑树波与徐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树波,徐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桑树波,宁波镇海创弘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辉,无固定职业。原告桑树波为与被告徐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树波以被告徐敏辉未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000元,支付利息41715元(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206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徐敏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49000元,后被告付款4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309000元,从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付款,至2014年12月31日付清,如付不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减少请求的金额,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辉支付原告桑树波价款309000元,支付利息22062.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桑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徐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