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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曾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性格一向暴躁、孤僻,婚前被告为打消原告顾虑,向原告许诺婚后一定会悉心爱护原告,绝不会动手打原告,被告为表明态度向原告承诺一旦动手打原告则将其名下的一套左岸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赔偿给原告,故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淡漠,原告为改善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尽可能多的与被告交流,换来的却是被告冷淡的态度。另一方面,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又表现出极其暴躁的一面,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拳脚相加。婚后半年,在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为一些小事而恼羞成怒,将原告重重打倒在地,也打碎了原告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憧憬,事后被告向原告悔过保证再不会动手打原告,原告念在双方走在一起不容易也相信被告能真正改过就原谅了被告,同时也寄希望于孩子的出生能够改变被告。令原告失望的是,即使在有了孩子后,被告依然没能改变暴躁冷僻的性格,原告的一再忍让换来的仍是被告无休止的殴打,直到原告再次遭受暴力无法忍受遂于2014年10月2日报警。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已习以为常,原告对被告的忏悔与保证早已绝望,被告的恶行已让一个家庭彻底破碎。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乙甚小不能离开母亲的照料,且自幼与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现外祖父母也表示愿意与原告一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请求法院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品行、抚养能力、及孩子的生活现状考虑,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认定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重大伤害,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将是一种精神上、身体上严重的折磨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付清该房产所有按揭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病历本2份、验伤通知书2份、出警证明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婚内发生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赔偿约定的事实。5.户口本、工资证明、社区证明、幼儿园证明、外祖父母说明、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再生育风险高,小孩应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其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间长期共同生活中出现摩擦是正常现象。双方系自由恋爱近两年后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七年,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拱墅区中医院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拱墅区公安分局并未在验伤通知书上盖章,医院在诊断意见上也未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有家暴的行为。对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的原因。对省人民医院的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出警证明,只能证明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派出所出具过验伤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只能证明双方有家庭纠纷。保证书确实由被告书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原告至医院就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第一页已经被调换,第二页的签字确为被告所签协议书,但备注部分是由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自行加上去的;另外,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原告父亲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银行的工资打款明细。对社区证明,认为是证人证言,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盖章,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幼儿园证明,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外祖父母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除外祖父母说明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佳的事实,与本案离婚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逐渐产生了矛盾,2009年2月12日及2014年10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随后到医院就医,经诊断均为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矛盾发生的肢体接触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以行为的频率次数和严重程度并结合生活常理综合予以界定,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相识相恋已近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原告高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9300元,应退还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