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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友松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黄某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由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抗(2014)1号抗诉书,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十堰中刑终字00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郧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柯雪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贪污: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和黄某在该村实施蔬菜大棚项目过程中,伙同村干部阚少兰、王国胜、张明安及工程承包人杨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蔬菜产业发展资金18000元,二被告人及其余四人各分得3000元。2、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经手保管板桥村四组、五组农户的退耕还林补贴“一卡通”存折过程中,先后将存折中的现金17685元取出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3、2010年,郧西县羊尾镇板桥村在实施农村改厕项目中,被告人张某从羊尾镇卫生院领取56000元工程款后,除支付给工程承包人纪宏学22000元外,余款34000元被其个人侵吞。(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郧西县羊尾镇板桥村村书记期间,于2010年腊月和2011年3月,两次收受承包改建本村村房工程人员李本国送现金共计10000元;于2012年4月收受沙场承包人徐维奎所送现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郧西县羊尾村板桥村村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收受村房改建工程承包人李本国所送现金4000元;于2012年4月收受沙场承包人徐维奎现金1000元。(三)、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羊尾板桥村村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通村水泥路和蔬菜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3月份,两次收受何正华现金共计12000元。2012年,收受被告人黄某所送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二被告人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对被告人张某应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应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金额无异议,但对指控我贪污本村四、五组村民退耕还林补贴款17685元、贪污改厕项目工程款34000元和收受黄某所送我20000元为受贿的事实我不服。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辨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郧西县人民政府为大力推广大棚蔬菜产业,决定由政府投资采购蔬菜大棚的基础建设,郧西县羊尾镇确定该镇板桥村作为大棚蔬菜专业村,由县农业局专款采购蔬菜大棚设备。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和黄某在该村实施蔬菜大棚项目过程中,伙同村干部阚少兰、王国胜、张明安及工程承包人杨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蔬菜产业发展资金18000元,二被告人及其余四人各分得3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郧西县羊尾镇板桥村村书记期间,在处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腊月和2011年3月,两次收受村房改建工程承包人李本国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于2012年4月收受沙场承包人徐维奎所送现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郧西县羊尾村板桥村村干部期间,在处理村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3月收受村房改建工程承包人李本国所送现金4000元;于2012年4月收受沙场承包人徐维奎现金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郧西县羊尾板桥村村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村的通村水泥路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3月份,两次收受本村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承包人何正华所送现金共计12000元。2012年,在协助政府部门从事本村蔬菜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受本村蔬菜基地项目承包人黄某所送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二被告人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此外,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单独贪污退耕还林补贴款17685元。经查,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当时担任村书记,同时兼任本村四组、五组村民小组组长)在经手保管板桥村四组、五组农户的退耕还林补贴“一本通”存折过程中,先后将存折中的现金17685元取出用于其经手的四组、五组在2003年以来为村民小组的垫付修路劳务、农业税、载树等支出,此款不能认定为贪污。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单独贪污农村改厕项目款34000元。经查,2010年,郧西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县爱卫委)在本县羊尾镇板桥村实施农村改厕项目,县爱卫委并与本县羊尾镇羊尾村村民纪宏学建筑工程队签订了羊尾镇辖区四个村(含板桥村)的改厕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资金结算由县爱卫委组织纪宏学与改厕村商谈。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1年1月、3月、9月三次从羊尾镇卫生院领取由县卫生局拨付的改厕工程专款共计56000元。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次领款24000元,先支付给工程承包人纪宏学22000元,将余款和此后所领取二笔共计34000元没有支付给纪宏学,纪宏学再次向被告人张某追要余款时,被告人张某推说改厕工程款没有到位而拒付。纪宏学要求其兄纪宏星将余被告张某在纪宏星处投资的坡屋顶改造款40050元予以扣留不付,直至2015年2月,纪宏学、纪宏星、张某方将此款清算,纪宏学办理了将余款34000元领回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和单独侵吞蔬菜产业发展资金18000元,二人各实得3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处理村民委员会内部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将退耕还林款17685元用于村民小组的公务支出,该辩解与补充侦查查证的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对此辩解予以认可,本院也予认可;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贪污改厕工程款34000元。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对改厕工程经办人纪宏学、纪宏星进行了再次调查,证实纪宏星将此34000元已从其应当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的投资款中扣留,以及三人通过最后算账纪宏学将此款领回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此款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此款,对被告人张某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收受黄某所送现金20000元系支付其劳务费,该辩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在黄某承包该蔬菜基地工程中,无投资、无合伙、也没有参加劳动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虽在该工程款目中参入过管理,但该行为应是履行村干部职责,不能认定为有偿出工劳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犯罪,依法应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三)、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真阔审判员  陈吉伦审判员  黄正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小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