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与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负责人陈顾问,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喜明,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陈顾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苏树林,省长。委托代理人徐孝祥,男,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以下简称“电厂”)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厂的负责人陈顾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明,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电厂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电厂所��地块有关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及申请材料。2014年5月9日,省发改委办公室向电厂出具闽发改办公开(2014)7号文,对电厂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并提供相关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回复材料中包括省发改委于2010年10月22日向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发改委”)作出的闽发改交通(2010)第1007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系对泉州市发改委泉发改审(2010)196号《关于呈报莆永公路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涉及的项目可研批复。2014年6月6日,电厂因不服《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1日,省政府作出闽政行复不(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以省发改委的《批复》“未给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为由,对电厂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6月27日,电厂收到《决定书》。2014年7月4日,电厂因不服《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省发改委的《批复》系针对泉州市发改委《关于呈报莆永公路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而作出的内部批复,该批复未对电厂设定义务或限制权利,对电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电厂对省发改委的《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电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电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电厂负担。原审原告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涉案厂房位于被申请人省发改委作出的《批复》所批准建设施工的范围内,涉案厂房已被征收并强制拆除,《批复》为此创造了前提基础和条件,《批复》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影响,故上诉人和该《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针对《批复》提起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以《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批复》系省发改委针对泉州市发改委的请示而作出的内部批复,未给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的复议申请,合法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省发改委针对泉州市发改委泉发改审(2010)196号《关于呈报莆永公路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的闽发改交通(2010)第1007号《关于海西高速公路网莆永线永春至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和该批复是否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省发改委的《批复》系就泉州市发改委所呈报的莆永公路泉州(永春)至龙岩(永定)泉州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而作出的项目可研批复,内容涉及路段起始点、标准、技术指标、项目估算总投资、项目建设工期、项目节能评估意见、项目招投标核准决定等。至于项目最终如何具体设计实施,如何征地以及上诉人的涉案厂房是否会位于征收范围内,均待于相关行政机关具体规划实施。故省发改委的《批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切的实际影响,上诉人和《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上诉人与《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溪县金谷溪榜南坑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记员冯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