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邓某。被告宋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和宋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四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婚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1998年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邓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内容:原告邓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和被告宋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四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5年原告邓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和被告宋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敏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