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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静波与黄晨晖、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波,黄晨晖,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陈静波,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继龙、何美丽,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晨晖,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艳,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静波因与被告黄晨晖、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波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晖、陈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黄晨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晨晖,向陈静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贰分算(2分),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晨晖、陈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催告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被告仍拒绝还款;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2日被告黄晨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晨晖,向陈静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按贰分算(2分),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晨晖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被告黄晨晖、陈艳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静波与被告黄晨晖之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2%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是被告黄晨晖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陈艳应对被告黄晨晖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晨晖、陈艳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晨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晨晖、陈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晨晖、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