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月22日,大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9日,本科文化,无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因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致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在一块生活。(2)因为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也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位于奇台县金域新城绿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601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借条三份、汇款单两份,拟证实欠彭建明3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还了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实已经还了1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还了7200元,故���院认定所欠数额为23800元(31000元-7200元)。4、工商银行住房购置贷款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实位于奇台县金域新城绿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601室房屋系按揭房,截止2015年6月2日贷款余额为80253.29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自由恋爱,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9年6月21日次子出生,取名彭某。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奇台县金域新城绿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601室97.71㎡房屋一套,该房屋为按揭房,首付470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剩余房款80253.29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欠彭建明23800元(2009年8月23日彭建明向被告汇款1000元、2009年10月29日彭建明向被告汇款2000元,2010年3月15日借3000元、2010年5月1日借5000元、2011年4月30日借20000元,庭审中查明已还7200元)。无银行存款、贷款,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有八年多时间,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在一块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