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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秀宏与李洪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14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婚礼嫁妆,期间,剔除为被告订婚各项花费外,另向被告支付彩礼4万元,后经双方一段时间相处,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同,不适合将来共同生活,于是要求解除婚约,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却遭到其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人民币4万元整,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虽然没有结婚,但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为了共同生活花费一些,住院期间花费一些,认为应该从中扣除;被告在婚约期间已经做到妻子的义务,请求法院给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经被告姑母李玉兰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二月二日,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居。同居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礼款,应酌情扣除部分日常生活消费,其余予以返还。被告李某某称住院花去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购买部分衣物,但对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予以否认,且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港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