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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他介绍与被告相处一年后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情一般,2013年1月4日生一子名唐某乙。双方在婚姻存续间感情尚好,但被告过于依赖父母,对原告毫不尊重。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二人积蓄交由被告父亲保管,原告深感人格未受尊重。原告在受委屈携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0月1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甲婚前购买本市华强美加印象小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76493.66元、办理房产证支付税款13900元、��房屋装璜共同支付3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存于被告唐某甲名下的存款32023元、位于被告住处的美菱冰箱一台、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29寸TCL液晶电视二台、万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另查明:原告秦某某月实发工资为18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存单、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及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秦某某的收入,本院酌定由原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唐某甲名下存款3202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16011.5元。本市华强美加印象小区房屋系被告唐某甲个人所有房屋,婚后原、被告为该房屋共同还贷76493.66元、支付契税13900元、装璜费用35000元,考虑该房屋曾为原、被告婚后住房及装璜折旧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29寸TCL液晶电视二台归原告秦某某所有,美菱冰箱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归被告唐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66011.5元;四、32寸TCL液晶电视一台、29寸TCL液晶电视二台归原告秦某某所有,美菱冰箱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归被告唐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135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875元,被告唐某甲负担8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调查费被告已预付,两相折抵后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