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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海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1层01室。法定代表人吕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艳(被告赵海智之妻),197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鑫公司)与被告赵海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告赵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佳鑫公司诉称:万佳鑫公司是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路10号荣华鑫泰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受开发单位委托进行物业服务。赵海智系x号楼x室的业主,该房属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89.09平方米。万佳鑫公司依据与项目开发单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进行管理,每月每平方米22元。赵海智于2013年12月20日收楼。赵海智未交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1、判令赵海智给付万佳鑫公司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57239.82元,判决赵海智给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截止于起诉日为25757.92元;2、判令赵海智给付万佳鑫公司应预付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19079.94元,判决赵海智给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截止于起诉日为417.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海智承担。被告赵海智辩称:万佳鑫公司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万佳鑫公司在“引入联通、打破垄断”一事上严重失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及《荣华鑫泰大厦物业服务标准》,导致众多业主被迫使用远高出市场价收费标准的网络及初装费,并且至今无法实现正当移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万佳鑫公司的这种行为导致赵海智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给赵海智造成了相当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荣华鑫泰大厦分户计量电表没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业主要求万佳鑫公司提供所有电表的检定合格证,至今未提供及做出解释。万佳鑫公司在没有公示、征求广大业主意见的前提下擅自将公共门厅用于商业展示活动,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赵海智曾提出租赁地上车位,被告知无空余车位,但其他业主又租到了2个车位,万佳鑫公司侵犯了广大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的知情权。万佳鑫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多方面限制业主,多次使用不允许买电、不允许租用车位的手段。在万佳鑫公司没有恰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前,赵海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请法院驳回万佳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海智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荣华鑫泰大厦x号楼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89.09平方米。2011年11月30日,万佳鑫公司与北京中伽顺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荣华鑫泰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佳鑫公司作为荣华鑫泰大厦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约定了管理要求及收费标准。2013年12月21日,赵海智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荣华鑫泰大厦临时管理规约》。《荣华鑫泰大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按照《荣华鑫泰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写字楼每月每平方米22元;服务费缴纳方法:各业主使用人应按其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每个季度首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服务企业预缴其房屋每季度应付之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任何违约产权人如果未能于到期日前支付其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用或其他款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未缴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北京中伽顺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赵海智交付房屋。赵海智未按约定缴纳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万佳鑫公司曾进行催交。赵海智应交纳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57239.82元,应预交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19079.94元,合计应交76319.76元。赵海智等业主曾就荣华鑫泰大厦通信垄断等问题与万佳鑫公司发生过争议,并向政府部门信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荣华鑫泰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荣华鑫泰大厦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律师函及快递单、信访信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海智与万佳鑫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荣华鑫泰大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万佳鑫公司对荣华鑫泰大厦进行物业管理,赵海智作为业主享受该物业服务,故赵海智应按照《荣华鑫泰大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万佳鑫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佳鑫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赵海智与万佳鑫公司在通信垄断、物业管理等方面发生争议,而赵海智并非故意拖欠,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智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二Ο一五年六月十九日的物业管理费七万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海智负担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