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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杨松枫、肇州县客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杨松枫,肇州县客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小利,女,1966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杨松枫,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正阳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樊学忠,职务经理。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杨松枫、肇州县客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被告杨松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诉称,2015年2月22日09时,张某驾驶豫JDX5**号日野牌轿车沿肇州县丰乐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乐镇电业站西3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松枫驾驶的黑ES5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ES5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小利受伤。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张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枫、王小利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已经形成了客运公司的法律关系,肇州县客运公司有义务在客运公司履行过程中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杨松枫与肇州县客运公司共同经营该肇事车辆,他们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可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欲证实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张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枫、王小利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松枫无异议。二、出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171.13元的事实。被告杨松枫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松枫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责任,原告应找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松枫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张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枫、王小利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09时,张某驾驶豫JDX5**号日野牌轿车沿肇州县丰乐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丰乐镇电业站西3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松枫驾驶的黑ES5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ES5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小利受伤入院治疗9天。经肇州县公安局依法认定,张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松枫、王小利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肇州县客运公司、杨松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利乘坐杨松枫驾驶的黑ES55**号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豫JDX5**号日野牌轿车与黑ES5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小利受伤,被告杨松枫作为承运人未能保障旅客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松枫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杨松枫订立运输合同而并未与肇州县客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1.1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每天*9天)、误工费856.54元(23,793元/250天*9天)、护理费为856.54元(23,793元/250天*9天),共计7,784.21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784.21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利对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