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朱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朱方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肖长青,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方圆,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朱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泸州分行诉称:被告朱方圆于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受理后并发放信用卡;嗣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寄送信用卡账单,要求被告按月按时归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朱方圆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朱方圆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360.08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方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朱方圆向原告交行泸州分行申请,并填写《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栏签字,在该申请表后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具《交通银行信用卡绿色通道开卡推荐书》,载明客户姓名朱方圆,推荐额度为5万元,有经办人签字及原告的签章。被告朱方圆从2013年8月开始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其中《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与还款栏”约定:应还款项为申领人在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申领人应对主卡及其所有附属卡产生的全部应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银行将按与申领人约定的方式,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手机信息等渠道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不得以未收到或迟延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应还款项;如对银行交易有疑问,应在自记载该交易的对账单的账单日起60天内向银行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申领人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全部交易;……申领人应及时通过银行许可的渠道,以现金存入的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银行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货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或最后还款日前到账,否则即构成违约还款,申领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亦将受影响;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栏”约定:乙方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或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的,银行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银行在本合约项下向申领人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合约第八条“合同的生效、中止和终止栏”约定:……申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更换卡片或重置密码、降低或取消信用额度、限制或停止用卡、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收回信用卡等措施而无须通知申领人,申领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情节严重的银行还有权取消申领人的用卡资格并终止本合约:……4、申领人财务或资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包括但不限于名下的所有信用卡累计两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后,被告朱方圆均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后于2014年9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其中含滞纳金、利息及信息费2682.83元)。被告朱方圆已累计两次以上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360.08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贷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通银行信用卡绿色通道开卡推荐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方圆向原告交行泸州分行申请并领取的信用卡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信用卡领用后,原告透支本金后应按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出现申领人累计两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8360.08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朱方圆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朱方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360.08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朱方圆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