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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1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4)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38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执行人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鸿渊。被执行人包佩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鸿渊、包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太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287034.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名下的座落于常熟市琴湖路256号房地产,委托常熟市中盛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市值为7888178元(详见常中房评(2014)第0626006号估价报告书,不含室内装修)。评估后,经公开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5300000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法院财产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流拍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