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魏某某,马某,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7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胡明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职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行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立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服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1日1时2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辽K522**号捷达轿车载乘陈某、何某某、蔺某某沿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钢体育馆门前路段时,由于马某驾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前保险杠及衬杠左侧、左前轮及轮辋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陈某、何某某、蔺某某和马某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肇事时被抛出车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何某某、蔺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期间辽K522**号捷达轿车,车主为付某某。肇事期间车主付某某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另查,付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将辽K522**号捷达轿车挂靠在辽阳市白塔区友帮汽车租赁服务中心。2014年9月10日鸿涛汽车租赁公司将辽K522**号捷达轿车租赁给祁松鹤,肇事时由被告人马某驾驶。另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家属与陈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马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人民币170000元,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肇事后能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证人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人民币676.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27715元。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陈某发生事故时系车上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属于在外第三人错误,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陈某乘坐该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时在车上,被害人陈某被甩出车外,陈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同时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陈某乘坐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该车辆肇事后被害人陈某被甩出车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千 秋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翰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