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殿华、吴妹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殿华。被告吴妹华。被告郑晓勇。被告郑桃年。被告徐雪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殿华授信人民币196万元,授信期间未120个月。被告徐雪珍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也表示同意上述房产为被告郑殿华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郑殿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的抵押权在2013年1月25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确认。2013年1月被告郑殿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6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借款借据为准。个贷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被告郑殿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个贷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贷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方式。2012年12月3日郑晓勇、郑桃年、吴妹华、郑殿华、徐雪珍出具委托书授权郑殿明办理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委托书经过上海市崇明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1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郑殿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96万元,但被告郑殿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殿华归还原告本金196万元;2、被告郑殿华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27,117.07、逾期利息63,433.81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3、被告郑殿华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61,516.53元;4、如被告郑殿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五被告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殿华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五被告授权郑殿明办理所属房屋贷款抵押有关的一切手续,并经公正;证据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郑殿明代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相关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郑殿明代被告郑殿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相关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约定;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经就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郑殿华指定帐户发放贷款196万元;证据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郑殿华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情况;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郑殿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郑殿华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殿华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万元;二、被告郑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27,117.07元、逾期利息63,433.81元;三、被告郑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郑殿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郑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1,516.53元;五、如被告郑殿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殿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3,6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殿华、吴妹华、郑晓勇、郑桃年、徐雪珍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