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腊月二十八举行婚礼仪式。同居后生育一子,现年18周岁,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建5间平房。同居后,虽然双方生育了子女,并生活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过大,生气吵架不断。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支付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女儿王楚楚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994年腊月双方典礼。但被告和原告有结婚证,补办结婚证时间是1995年4月8日。2003年双方所建房子是拆旧翻新的,但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两个孩子出生时间、双方分居时间是事实。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结婚证女方名字刘彩霞有明显改动,肯定是被告改的;结婚证载明双方的出生时间也不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不认可结婚证,被告也不再坚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同意非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双方认可所建房屋系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做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花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