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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5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某甲,男,1989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7月9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1月生一子石某乙。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成人;3、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5万元;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经过、时间、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确实发生过矛盾,我承认有一定的过错,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根本没有原告所说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9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1月生一子石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