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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辉南县庆阳镇中央堡村其朋友高某某家居住。发现高某某枕头下面放着一叠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便趁高某某睡觉时,将现金和手机全部盗窃走。被盗现金总计人民币16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庭审中,张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