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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侠诉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汝州市骨伤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李侠,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世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向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诉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汝州骨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世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因骑自行车摔倒致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入住被告医院,被被告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院。但之后,原告左腿疼痛加剧,数次找被告,被告医生一直称时间短,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2014年7、8月份,原告因疼痛难忍到洛阳、郑州等地诊查,才得知由于被告诊治不当,现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现在膝关节活动受限,不能正常生活,这一切都是由于被告的不当诊疗造成的。故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241.6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08.36元,以上费用共计28576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被告汝州市骨科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为自己受伤住院,其产生伤害的原因是因自己骑自行车摔倒,并且在医院最初诊断过程中并未发生漏诊,在住院初期时发现胫骨平台骨折及胫骨髁间棘骨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方对原告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只是当时胫骨平台骨折移位不明显,不需要手术治疗,故当时没对平台骨折进行手术。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好转后出院,而在2014年9月10日又住院,在这期间是否又受到二次伤害并不清楚。第二次住院的病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后来的伤情并非是由我方造成的,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数额不应支持,其中医疗费是检查和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无论原告在何处治疗都要花费检查费及治疗费,同时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李侠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伤,被送到被告汝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实施了“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1985.74元,新农合报销3765.2元。由于出院后没有完全恢复,原告李侠于2014年9月10日重新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汝州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住院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24.43元。由于出院后,被告一直没有恢复,遂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1.5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侠申请对被告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院方在对李侠术前评估、处理方法及预后判断方面存在不足。2、被鉴定人李侠目前损害后果系在自身病变基础上,由于院方术前评估、处理方法及预后判断存在不足二者共同作用所致(建议参与度50%左右)。花去鉴定费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侠经被告汝州骨科医院治疗后无法正常恢复,经鉴定,被告汝州骨科医院对原告李侠当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骨科医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50%左右,本院酌定为50%。本案中,被告李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76.47元;2、误工费1252.7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年×18天);3、护理费140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鉴定费4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53.17元。对于以上费用由被告汝州骨科医院承担50%,即87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726.6元。二、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负担150元,由原告李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亚利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