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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戴元芹与姜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芹,姜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戴元芹,居民。被告姜福全,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元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庄邻关系,被告因建厂需要,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福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1年7月8日,借款人:姜福全。”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姜福全向原告戴元芹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姜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元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