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明兴与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方明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刚。上诉人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XX在中国建设银行绍兴市人民路支行开立的6227073320393946帐户曾于2014年4月19日、5月8日向原告方明兴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2000元、1000元,并注明“方明兴生活费2千元”、“方明兴1千元整”。原告同时持有绣有“敬业架工”字样的工作服一套。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因“高处坠落伤致多处疼痛半小时”在义务复元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5日出院,后于2014年4月25日至5月15日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XX曾向原告转账,且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方明兴生活费”,并结合原告现持有的工作服,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明兴与被告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银行业务往来,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工作服,因上诉人公司员工较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从他人处取得该工作服的可能。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中已表明无被上诉人,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明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清单显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曾于2014年4月19日、5月8日向被上诉人方明兴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付2000元、1000元,并注明“方明兴生活费2千元”、“方明兴1千元整”,虽上诉人主张银行转账行为系双方之间银行业务的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单位工作服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敬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